(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涂爱君与孟立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爱君,孟立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117号原告涂爱君,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伟群,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孟立原,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惠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涂爱君与被告孟立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爱君的委托代理人卢伟群、被告孟立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爱君诉称,2015年4月10日17时45分许,被告孟立原驾驶湘HJ85**号小轿车在南县南洲镇兴盛大桥桥下南侧道路由东往西行驶时,将在路边步行的原告涂爱君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是由被告孟立原一人的过错行为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立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3976.38元,并由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孟立原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63000元,且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该由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2、因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在事发时已过年检期限,根据机动车三责险的相关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涂爱君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孟立原身份信息及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登记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孟立原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孟立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旨在证证明被告孟立原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原告户口本、社区居住证明、刘金良的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国土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原告父亲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一组,旨在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6、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项目;7、司法鉴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等相关情况;8、原告在湘雅二医院、南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等一组,旨在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9、住院结算单及门诊票据一组,旨在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费用的情况;10、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用情况;11、交通费及其它费用票据,旨在证明已产生的相关费用情况;12、涂光明、孟友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赡养费的负担情况。被告孟立原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事故车辆行驶证一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辆进行了年检。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保单一份,旨在证明财保南县支公司已在投保条款中注明了免责的情况;2、调查笔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父亲是退休职工,现在南县西河街经营个体生意具有经济收入,不需要赡养的情况。原告提交的1#、2#、5#、6#、8#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证据,经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4#证据财保南县支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孟立原的行驶证在事发时未进行年检;对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关于3#、4#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证据,对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无资质和误工及护理时间有异议。因为鉴定是受交警大队委托,也经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的同意,且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对其鉴定的主要内容十级伤残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9#证据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应扣除医保用药费用,且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因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10#证据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此予以采信。11#证据经质证认为,请法庭酌情考虑,本院予以采纳。12#证据,原告就赡养费已放弃其父的赔偿要求,本院对此证据其他部分予以认定。上述3#、4#、7#、9#、10#、11#、12#证据,被告孟立原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但对7#证据作了说明:认为“鉴定机构是由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认可了的,也是由他们指定去那里进行鉴定的,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应对此认可”。对此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孟立原提交的行驶证,经原告质证未提出异议;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质证认为,该年检的章是后来补盖的,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相关情况为准。经审查,被告孟立原的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虽未进行年检,但在事后已顺利通过年检,说明该事故车辆不存在技术性能问题,也说明该事故的发生不是因车辆的性能问题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综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本院对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提出的该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提交的1#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格式合同,无证据显示其中相关免责条款已送达被告孟立原;被告孟立原质证意见同上,当时保险公司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对被告孟立原进行说明和告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孟立原提出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证据,原告就赡养费已放弃其父的赔偿要求,本院对此证据其他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7时45分许,被告孟立原驾驶牌照为湘HJ85**号小轿车在南县南洲镇兴盛大桥桥下南侧道路由东往西行驶时,将在路边步行的原告涂爱君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入南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跟骨、距骨骨折。花去医疗费3478.96元。次日,原告转院至湖南省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入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2、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待查;3、高血压病待查。出院诊断为:1、左踝开放性骨折伴脱位;2、左踝背动脉损伤;3、左内踝皮肤软组织缺损;4、高血压2级、高危组;5、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伤口3-4天换一次药,下次换药拆除剩余缝线;3、出院后心内科、内分泌科就诊;4、出院后1月来我院复查,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共花去住院治疗费85738.67元,原告涂爱君在中医院、湖南省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门诊、检查治疗费、医疗器械费累计为:98660.28元。2015年4月22日,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结论为:此事故是由被告孟立原一人的过错行为所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爱君不负该事故责任。同年7月27日,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涂爱君作出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涂爱君系交通事故致左径腓骨骨折,左踝关节皮肤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并左肢功能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90天,后期医药费1000元左右。鉴定费300元。被告孟立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陆续向原告支付现金63000元。另查明,被告孟立原于2014年6月18日在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处为事故车辆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包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责险。再查明,原告涂爱君父母均健在,分别出生于1948年8月30日和1950年11月25日,育有一子三女(儿子已于1998年因车祸死亡)。诉讼中,原告涂爱君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其父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自1991年以来一直在其父母经营的南县南洲镇时兴综合批发部工作至今。经审核,原告涂爱君的损失有:住院治疗费98488.28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11161元(45265元÷365天90天)、误工费13144元(45265元÷365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住宿费13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2.5元(9025元/年15年10%÷3)、鉴定费300元,共计189871.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涂爱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孟立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孟立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购买商业三责险的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另原告的上述损失已全部包括在已购买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孟立原垫付的相关费用,原告获赔的同时应予返还。诉讼中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主张应扣减非医保部分用药和治疗高血压、糖尿病费用,因其未相应充分举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另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孟立原的事故车辆未进行年检,在商业三责险中不应理赔。本院认为,应客观看待、理性分析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首先从发生事故的时间节点上看,事故车辆是未进行年检,但在事故发生后的补检过程中,事故车辆顺利通过年检,车辆无任何技术性能问题。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载明,车辆状况正常;该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孟立原注意力不集中所致,并非车辆本身技术性能问题引发该事故。其次,该事故车辆的年检期限虽为每年的3月份,但此时间并非强制性规定,它可以适当延长,只要是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年检,也是无可非议的。再者,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提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问题,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有未进行年检不予赔偿的约定,但该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亦未证明其就该条款已向投保人予以特别说明。综上,不能免除被告财保南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的理赔责任。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涂爱君189571.78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孟立原赔偿原告涂爱君鉴定费300元,原告涂爱君返还被告孟立原63000元,二项相抵由原告涂爱君在受领第一项赔偿款时一并返还被告孟立原62700元。三、驳回原告涂爱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孟立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光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