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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刑初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驾驶,住本市谢家集区。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后在逃,2015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变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0时许,在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孜镇淮河化工项目部办公室内,吴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郝继胜因瓷砖型号问题发生口角,吴某、张某某随即对郝继胜拳打脚踢,黄某某等人把双方拉开并锁上办公室门,将郝继胜留在办公室内。吴某将门跺开,与张某某继续对郝继胜实施殴打。被告人陈某因与吴某熟识,在询问吴某情况后,帮助一起对郝继胜拳打脚踢,致郝继胜眼部右侧筛骨纸板骨折。2014年3月17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继胜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2014年4月8日,吴某、张某某、陈某与郝继胜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郝继胜7.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赔偿协议、谅解书,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郝继胜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吴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雷代理审判员 黄 宏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