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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冯国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在长岭县瑞豪宾馆当保安期间,发现宾馆吧台员韦某正在睡觉,遂打开吧台后面的门进入吧台内,将韦某放在床下的4700元现金盗走,后潜逃。2015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现金被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在长岭县瑞豪宾馆当保安期间,发现宾馆吧台员韦某正在睡觉,遂打开吧台后面的门进入吧台内,将韦某放在床下的4700元现金盗走后潜逃。2015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现金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2015年8月18日左右,具体哪天记不准了,他当时在瑞豪宾馆当保安,因为缺钱,就有了偷点钱跑的想法,他知道每天结账的钱都在吧员睡觉的床底下。凌晨2点多钟,他发现吧员睡着了,他把钱偷出来了,后查是4700元,他从瑞豪宾馆出来打车去集体接他朋友丛某然后去长春了。2、证人韦某证实,她是长岭县瑞豪宾馆前台吧员。2015年9月18日,她在睡觉之前把宾馆的备用金4700元放在睡觉的床下了。凌晨,她发现备用金被偷了,调监控录像发现是保安冯某偷的,她找冯某,发现他已经走了,她就报案了。3、证人丛某证实,案发当天早晨4点多钟,冯某给他打电话说接他去长春打工,他收拾好东西坐冯某打的出租车去长春,他们在八里堡一个旅店住下,冯某不刷身份证,说把干活那的钱拿跑了,之后把偷出来的钱拿出查了。4、辨认笔录,韦某辨认出3号照片人叫冯某,是盗窃犯罪嫌疑人。5、提取笔录,在瑞豪宾馆提取冯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6、抓获经过,2015年11月17日10时许,滨江派出所民警获得线索称,被长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列为网上逃犯的冯某在松原市宁江区鑫旺招待所出现,民警景国庆、后东吉迅速赶往现场将其抓获。7、破案经过,2015年11月17日冯某被松原当地警方抓获,当日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8、户籍证明,冯某1986年9月18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冯某将赃款人民币4700元退还给瑞豪商务宾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柏林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