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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福康与杭州千岛湖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建政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康,杭州千岛湖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建政,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华联千岛湖创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647号原告:陈福康。委托代理人:方莉,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千岛湖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60号。法定代表人:徐无有。被告:黄建政。被告: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邮电路23号二层。法定代表人:林金星。被告:杭州华联千岛湖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集贤路18号1幢1-2室。法定代表人:倪苏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福康与被告杭州千岛湖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建政、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华联千岛湖创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依法预交诉讼费,其缓交诉讼费申请也未获批准,之后在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福康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