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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曾水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杰,曾水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7号原告:李龙杰,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洪淡,农民。被告:曾水华,农民。原告李龙杰与被告曾水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決。原告李龙杰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洪淡、被告曾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杰诉称:原告李龙杰系李洪亮之子,李洪亮于2015年2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处理李洪亮后事时,发现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李洪亮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洪亮工程款九仟柒佰元整,于二月底给予,如未实付以法律程序办。”原告发现欠条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予以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欠款9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李洪亮工程款9700元的事实。2、收条三份,证明被告陈述其于2014年支付李洪亮8700元工程款不属实。3、证明一份、居民户口簿二份,证明李洪亮于2015年2月死亡,其父母于17年前去世,其妻王春莲于2003年离家出走,且双方无婚姻登记,原告系李洪亮之子。李洪淡与李洪亮系兄弟关系,李洪淡为原告李龙杰监护人的事实。被告曾水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欠李洪亮970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于2014年已支付了李洪亮8700元,故仅同意支付余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龙杰系李洪亮之子。2015年2月,李洪亮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洪亮父母已先于李洪亮死亡。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李洪亮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洪亮工程款九仟柒佰元整,于二月底给予,如未实付以法律程序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出具给李洪亮的欠条,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其应及时清偿所欠的款项。虽然被告辩称已支付了李洪亮8700元工程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洪亮于2015年2月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因李洪亮生前未留有遗嘱处分该笔债权,故该笔债权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现原告作为李洪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清偿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水华支付原告李龙杰工程款97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力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小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