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海新与喀什地区一运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海新,喀什地区一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海新,男,汉族,1946年、11月16日出生,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长春,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地区一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喀什市。法定代表人:吕成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海新因与被申请人喀什地区一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喀什一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海新申请再审称,我有证据证明喀什一运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决定每月向股东发放每股工资200元,而原审未给予认定,判决驳回我要求发放股份红利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本案中,王海新曾作为喀什一运公司的股东,要求喀什一运公司支付2011年前的股份分红,属公司盈余分配。上述规定说明,因股份分红要在公司有可供分配盈余的条件下,经股东大会通过才能进行分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规定,该举责任在于王海新,而王海新作为当时股东完全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材料,但王海新并末提供证据证实在2011年前,该公司有盈利或股东大会关于股份分红的决议的证据,其仅凭证人证言不能确认喀什一运公司每月发放200元系股份分红,且喀什一运对此亦不予认可。相反,喀什一运提供的公司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却证实,该公司在2011年前为亏损业,不具备分红条件。因王海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喀什一运公司股份分红的事实,原判据此判决驳回其要求给付股份分红56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王海新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海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海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有 鹏代理审判员 赵 亚 丽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热依汗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