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小萍与冯龙龙、钱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萍,冯龙龙,钱瑛,陈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766号原告:陈小萍。被告:冯龙龙。被告:钱瑛。被告:陈李伟。原告陈小萍为与被告冯龙龙、钱瑛、陈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小萍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冯龙龙、钱瑛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9280元(按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合计492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龙龙、被告钱瑛承担;三、被告陈李伟对上述两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龙龙、钱瑛、陈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冯龙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李伟提供担保。后被告冯龙龙未还款付息,被告陈李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冯龙龙、钱瑛于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冯龙龙、钱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龙龙、钱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小萍借款40000元;二、被告冯龙龙、钱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萍利息9280元(按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4.35%的4倍,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陈李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冯龙龙、钱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陈李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