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钦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3日至25日,被告人黄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获取《林木采伐许可证》,便雇请工人将其向陆某甲购买的种植在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埠头村委背风环岭上的桉树砍伐,后雇车装运三车分别净重11.36吨、11.68吨和11.5吨。2015年2月25日在雇车装运木材11.5吨至钦冠贮木场地磅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林业部门鉴定:该处被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41.2立方米。2、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获取《林木采伐许可证》,便帮黄胜很雇请工人将种植在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埠头村委埠头村13队坑儿岭上的桉树砍伐,后在装车运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林业部门鉴定:该处被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5.6立方米。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犀牛脚镇埠头大村背风环岭滥伐林木现场蓄积勘验鉴定意见书及现场范围图、广西国有钦廉林场冠贮磅码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扣押的桉原木照片、陆某甲的林权证、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交地确认表、村民集体决议、关于同意发包林业用地的决议签名、关于《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的审核意见和批复、犀牛脚镇埠头村委埠头村13队坑儿岭速生桉采伐现场蓄积勘验鉴定意见书及现场范围图、证人李某辩认运输林木的现场照片、证人陆某甲辩认其将位于背风环岭的林木出售给被告人黄某甲砍伐的现照片、被告人黄某甲辩认笔录及砍伐林木现场的照片、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人陆某甲、李某、陆某乙、陆某丙、黄某乙、张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其到案发现场指认滥伐林木现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茅丛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柏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