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刑更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任建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41号罪犯任建军,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建军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2014年10月16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以罪犯任建军受表扬二次为由,提出对罪犯任建军减去余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建军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在林州市原康镇、合涧镇、桂林镇低价收购病死、死因不明、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猪约193头,销往申锁贵承包的林州市田西峪肉联厂和林州市临淇屠宰场,销售数量约19300余斤,销售金额约为58400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任建军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而并非应当减刑。本案中,罪犯任建军为牟取利益,销售病死、死因不明、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且销售病死等生猪数量大,持续时间长,应从严控制减刑。为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综合考虑其所犯罪行、情节及改造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建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郭胜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