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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白林与蔡丽云、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白林,蔡丽云,蔡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陈白林。委托代理人钱羽,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丽云。被告蔡伟。原告陈白林与被告蔡丽云、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颜盛、人民陪审员张云云、XX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蔡丽云、蔡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陈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丽云、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白林诉称:蔡贵平系被告蔡丽云丈夫、被告蔡伟父亲。2012年2月28日,蔡贵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每年支付利息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因蔡贵平因车祸去世。原告向两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后,现原告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蔡贵平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通话录音一份(提交文档核对),证明蔡贵平向原告的事实;4、(2014)句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蔡贵平与被告蔡丽云系夫妻关系以及蔡贵平于2014年11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蔡丽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蔡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两被告亲属蔡贵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蔡贵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白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另加一年利息肆万元.借款人:蔡贵平.2012年2月28日”。原告当日将借款2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蔡贵平。2014年11月23日,蔡贵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遂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蔡伟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原告3万元。另查明:被告蔡丽云与蔡贵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蔡伟系蔡贵平之子。被告蔡丽云对蔡贵平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通话录音一份、(2014)句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本院依法与蔡丽云制作的谈话笔���一份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蔡贵平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蔡贵平所借原告的款项应当偿还。现蔡贵平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蔡丽云作为蔡贵平之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丽云未能举证证明蔡贵平与原告明确约定借款为蔡贵平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借款为被告蔡丽云与蔡贵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伟作为蔡贵平之子,其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依法清偿蔡贵平的债务。被告蔡伟偿还的3万元,因蔡贵平与原告未约定偿还的款项是否先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依法应当视为偿还利息。蔡贵平与原告约定的利息为一年4万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该约定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白林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本金20万元,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上述本息之和应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二、被告蔡伟在继承蔡贵平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蔡丽云、蔡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颜 盛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