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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元顺、刘四霞等与王淑玲、王洪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玲,王元顺,刘四霞,王洪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玲。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四霞。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洪生。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淑玲与被上诉人王元顺、被上诉人刘四霞及原审被告王洪生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王淑玲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7时许,在胜芳镇北环路老转盘东侧200米路南,因楼房纠纷,被告王洪生及妻子王淑玲找到在施工现场监工的原告王元顺及妻子刘四霞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王洪生将原告王元顺打伤,被告王淑玲用碎石块将王元顺驾驶的奇骏吉普车砸坏。之后,王元顺到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9133.81元。奇骏吉普车由中共廊坊市委机关汽车修理厂修理,王元顺支付修理费7884元。2011年1月6日,原告王元顺因心脏病发作到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612.37元。另查,霸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30日对被告王洪生、王淑玲分别做出行政拘留12天、6天的处罚决定,并于2011年3月24日分别对被告王洪生、王淑玲采取拘留措施。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和损害公民的财产。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因建筑楼房发生争执,进而被告王洪生将原告王元顺打伤,被告王洪生应当赔偿原告王元顺医疗费,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虽然受伤后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并要求维权,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被告赔偿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即丧失了胜诉权,故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王淑玲将原告王元顺吉普车砸坏,原告王元顺支付汽车维修费7884元,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规定,故被告王淑玲应当对砸坏原告汽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打砸抢行为及无故阻挠施工造成的损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四霞虽然受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刘四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淑玲赔偿原告王元顺车辆维修费7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元顺、刘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原告王元顺、刘四霞负担1567元,由被告王淑玲负担177元。上诉人王淑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王元顺只提供了吉普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王淑玲赔偿被上诉人王元顺车辆损失7884元,证据不足,且该财产损失的主张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一并审理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元顺辩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淑玲赔偿被上诉人王元顺车辆损失是有事实基础的,亦符合法律规定。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霸公(河东)决字(2010)4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记载有“双方发生口角后,王淑玲用碎石块将王元顺驾驶的尼桑牌奇骏吉普车的驾驶席车门砸坏”,为此王淑玲亦被行政拘留6日,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元顺奇骏吉普车的车辆损失系上诉人王淑玲所为,为此被上诉人王元顺亦在本案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中共廊坊市委机关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发票、明细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王元顺就其车辆损失亦于2012年9月10日诉至霸州市人民法院,因本案原审被告王洪生系霸州市人民法院法官,由被上诉人申请霸州市人民法院回避后,该案才移至文安县人民法院,上诉人王淑玲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2010年11月23日,故被上诉人王元顺就其车辆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淑玲赔偿被上诉人王元顺修车损失7884元有理有据。人身损害和财险损害均属于侵权案由的范畴,原审法院将人身损害和财险损害一并审理亦符合法律规定,并高效的利用了司法资源,上诉人王淑玲认为原审法院就此违反法律程序的主张毫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淑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洪生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王淑玲称坚持原审中诉讼时效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涉案纠纷发生于2010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王元顺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上诉人王淑玲、原审被告王洪生因建筑楼房与二被上诉人王元顺、刘四霞发生纠纷,原审被告王洪生将被上诉人王元顺打伤,上诉人王淑玲将被上诉人王元顺的尼桑牌奇骏吉普车砸坏。原审法院依据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霸公(河东)决字(2010)4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共廊坊市委机关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发票、明细及其它相关在案证据判令上诉人王淑玲赔偿被上诉人王元顺辆维修费7884元是有事实基础的,被上诉人王元顺就其车辆损失提起的诉讼亦未超过2年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判决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王淑玲关于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被上诉人王元顺车辆修理费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及王元顺修车损失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人身损害和财险损失均因一个涉案的纠纷引起,原审法院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一并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亦有效的利用司法资源,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王淑玲关于原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仍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淑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