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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蒋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蒋某。被告单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生长在同一村,1994年双方开始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单美美,××××年××月××日生育二女单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单某丙。××××年××月××日,双方共同到青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任何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当三个子女相继出生,夫妻还勉强过着共同生活,但两个人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共同的志向,一直未建立起夫妻应有的感情,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下半年,原告为改善家庭生活,外出务工,而被告竟猜疑原告有外遇,精神有反常,因而经常恶语辱骂,甚至使用暴力。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双方矛盾重重,现和好无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单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被告单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双方开始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单美美,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二女,取名单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单某丙。××××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J331121-2010-002184。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下半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正月,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三个子女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有三位子女。近年来,由于双方相互不信任,时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外出打工,双方相互之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淡化,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相互体谅,各自改正自己缺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光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