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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陶金波与王尚伟、朱扬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波,王尚伟,朱扬林,竹山县均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859号原告陶金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敏,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尚伟,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鱼童,竹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扬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竹山县均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宝丰镇韩溪河村*组。法定代表人唐祖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红,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欧再华,竹山县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陶金波诉被告王尚伟、朱扬林、竹山县均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均凝商砼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王尚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鱼童,被告朱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均凝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欧再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金波诉称:被告均凝商砼公司将办公楼、生活楼装修工程发包给朱扬林个人,朱扬林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尚伟,我于2015年6月受被告王尚伟雇请到均凝商砼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同月12日下午5时许,我在生活楼三楼做吊顶时从人字梯上摔到三楼地面致伤,经宝丰镇卫生院检查后转入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遗留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加强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80日。因我在受雇于王尚伟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且三被告之间系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承建,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5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722.60元、误工费13726.8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0元)。被告王尚伟辩称:陶金波在受我雇请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属实,但其不按要求使用我提供的劳动工具在地面操作,而是擅自爬上约1.5高的人字梯手工操作导致失去平衡从高处摔下致伤,其自身冒险作业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陶金波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据实核算;我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在裁判时一并处理。被告朱扬林辩称:我没有雇请陶金波,也没有向陶金波发放工资,更没有对陶金波进行管理、控制、约束、安排、指示,我不是陶金波的雇主,而且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从事室内装饰装修必须需要资质,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不存在违法发包、分包的情形,故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陶金波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严重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陶金波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据实核算;王尚伟前期垫付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在裁判时一并处理。被告均凝商砼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朱扬林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均凝商砼公司将办公楼、生活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朱扬林,朱扬林又将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王尚伟,王尚伟于2015年6月雇请原告陶金波到均凝商砼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同月12日下午5时许,王尚伟安排陶金波在生活楼三楼地面用工具(俗称“套杆”)将天花板上螺丝拧紧以用于吊顶,陶金波以工具不配套为由站在约1.5米高的人字梯上用扳手紧螺丝,在紧螺丝过程中因身体失去平衡从人字梯上摔到三楼地面致伤。陶金波受伤后在竹山县宝丰镇中心卫生院简单检查后,便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至同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经陶金波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陶金波遗留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加强营养时间为伤后80日。陶金波受伤前,常年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其抚养的人有其女陶正欣(2005年10月21日出生)及其子陶正杰(2008年6月27日出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可认定陶金波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00元(王尚伟垫付4600元、朱扬林垫付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3727.34元(41754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8246.95元(陶正欣3472.40元=8681元/年×8年×10%÷2人,陶正杰4774.55元=8681元/年×11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80元(含受伤当天朱扬林垫付的租车费用4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60924.87元。另查明,陶金波受伤后,王尚伟共垫付费用6100元(支付医疗费4600元,给付现金1500元),朱扬林垫付费用1400元(支付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陶金波由被告王尚伟雇请,并由其指定工作内容、安排食宿、发放工资等,陶金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王尚伟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陶金波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以雇主提供的工具不配套为由放弃安全工具,而擅自站在危险系数较高的人字梯上施工,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故此,应当减轻雇主王尚伟的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系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室内装饰装修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均凝商砼公司、朱扬林并不存在违法发包、分包的情形,故此原告陶金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要求均凝商砼公司、朱扬林与王尚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具体赔偿数额上,因陶金波除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此,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无相关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此,原告请求加强营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金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元(已赔偿6100元)。二、被告朱扬林、竹山县均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朱扬林已赔偿1400元)。三、驳回原告陶金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王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全雁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