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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19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留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郑某伙同丈夫王某甲(已判决)在明知其原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被吊销的情况下,私自从事烟草制品经营销售活动,在浙江省台州市、宁波市及舟山市普陀区等地非法收购、运输、贩卖各类卷烟,利用不同地区间的卷烟销售差价获取非法利润。2015年6月7日,被告人郑某同王某甲驾驶车辆将从台州、宁波等地收购的474条各类卷烟运抵舟山,被告人郑某中途下车后逃离现场,王某甲被舟山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和王某甲暂住处扣押待售各类卷烟共计124条。上述598条卷烟均系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41553.5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郑某自动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杨某、朱某、王某乙、周某、李某甲、颜某、吴某、王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刑事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烟草专卖品检验委托书,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核价委托书,涉案卷烟定价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件复印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明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仍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韩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