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6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于美玲诉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美玲,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695号原告:于美玲,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帅,男,满族,无职业。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元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文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美玲诉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美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帅、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美玲诉称:于美玲于2013年10月14日购买置业公司所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局子街*号暂定名为经纬国际第*幢(座)的*单元*号的房屋,购房合同号为:YS********号,购房金额为捌拾叁万陆仟贰佰玖拾元整。双方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置业公司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于美玲,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置业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已逾期578天,按照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具体按诉讼请求中的第一条计算)。由于置业公司拒绝向于美玲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置业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额为自约定交房日2014年4月30日起,置业公司按日向于美玲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共计24168.70元(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房款836290元,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置业公司辩称:对于美玲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于美玲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本院审理查明,于美玲于2013年10月14日购买置业公司所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局子街*号暂定名为经纬国际第*幢(座)的*单元*号的房屋,购房合同号为:YS********号,房屋代码为38****,购房款为836290元,该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号为延房许字第20*****号。签订合同当日,于美玲向置业公司交付购房款83****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置业公司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于美玲,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置业公司按日向于美玲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11月30日置业公司向于美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逾期交房578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书、购房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于美玲与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置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合法有效。置业公司主张违约金太高,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置业公司逾期578天,违约金为24168.70元(0.00005元/日×578日×836290元),于美玲放弃168.70元,只主张24000元,对于美玲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于美玲违约金24000元。案件受理费522元(原告已预交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于美玲负担61元,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勋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