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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5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黄中九与叶常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5718号原告:黄中九,男,1948年2月19日生。被告:叶常青,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原告黄中九诉被告叶常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中九,被告叶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5月20日,被告叶春沫购得荣昌县集资房一套(有购房协议为证)。1992年3月31日,被告叶春沫、叶常青父子将购得的房屋转让给原告黄中九,叶春沫和叶常青共同签有证明合同,并将房屋业主姓名改为黄中九,原告支付房价款后被告出具收据。原告购得房屋后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至今已居住23年。2015年9月原告到房管局办理产权证时,被告知需要第一缴款人办理产权证后再进行转户,原告打听到被告叶常青在西南大学荣昌校区任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叶常青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叶春沫出具的购房证明及叶春沫、叶常青出具的购房款收据有效。被告叶常青辩称:原告支付购房款后一直没有找过被告,至今已过20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时效超过20年不予保护,本案时效已超过20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叶春沫与被告叶常青系父子关系,叶春沫于1994年底死亡。1991年5月22日,叶春沫与荣昌县房地产管理所签订《集资代建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代建房屋位于荣昌县,初算建面60.47㎡,交验时以实测为准,户型为三间一厨一厕,每平方米造价315元,总价为19048.05元。1992年3月31日,叶春沫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叶春沫代表哥黄中九购买荣昌商品房一套,原购房时不了解情况登记的是我的名字,现请房管所地政(镇)办公室将业主姓名更正为黄中九,希办为感。叶春沫在证明上签字并捺印。1992年4月1日,叶常青以叶春沫的名义向原告黄中九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黄中九购房款共计现金人民币19500元,收款人叶春沫。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收据3张,拟证实叶春沫缴纳购房款19048.05元和1096.48元及契约费1.5元。原告从1992年4月开始居住使用该房屋,原告与叶春沫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叶常青对领取原告购房款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还陈述到:叶春沫于1994年底去世,被告母亲于1996年去世,被告还有一个同父异母的姐姐叶常贵在四川省西昌市生活,被告与叶常贵没有联系,叶春沫去世时叶常贵也没有回来,叶常贵没有工作,被告不知道叶常贵的具体地址。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未追加叶常贵为共同被告。本院依职权向荣昌区公安局查询,未查询到生活在四川省西昌市叶常贵的身份信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集资代建房屋协议书、证明、收条、购房收据3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叶春沫在生前将其集资代建房通过证明的形式转卖给原告,被告叶常青也承认代叶春沫收到购房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结合原告持有的购房款收据和房屋买卖契约费收据及原告居住使用房屋的事实,本院认定叶春沫将集资代建房屋转卖给原告的事实成立,该房屋转卖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叶春沫及被告母亲已死亡,原告仅起诉叶常青,本院根据被告的陈述无法核实叶常贵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第一顺位的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购房证明及购房款收据有效,购房证明及购房款收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原告提起的确认之诉,而不是给付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不因时间的长短改变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春沫于1992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及1992年4月1日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黄中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红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颖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