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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林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贺洪霞与陈连生定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洪霞,陈连生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民初字第293号原告:贺洪霞,女,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陈连生,男,34岁,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告贺洪霞诉被告陈连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洪霞诉称:2014年10月,陈连生承包了敦化市“梦舍”旅店装饰、装修,把刮大白的活承揽给贺洪霞,双方经协商,口头约定“梦舍”旅店全部刮大白费用是10300元,料和工具均由贺洪霞自己负责,工作7天后,陈连生支付报酬3000元,20余天后结束工作,经陈连生验收合格。2015年6月30日,陈连生给贺洪霞出具7300元欠据一份。贺洪霞虽多次催要,陈连生以“梦舍”旅店老板未支付装修费为由拒付剩余报酬。贺洪霞起诉至法院,清求法院依法判决陈连生立即支付刮大白报酬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连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陈连生经与贺洪霞协商双方口头约定,陈连生将敦化市梦舍旅店刮大白的活承揽给贺洪霞,刮大白费用10300元,大白料和工具均由贺洪霞自己负责。工作7天后陈连生支付报酬3000元,20余天后结束工作,经陈连生验收合格。2015年6月30日,陈连生给贺洪霞出具7300元欠据一份,陈连生尚欠贺洪霞刮大白报酬7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贺洪霞当庭陈述,贺洪霞提交的书证欠据一份。根据贺洪霞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陈连生是否欠贺洪霞刮大白报酬73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贺洪霞是承揽人,陈连生是定作人,双方自愿签定的口头刮大白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刮大白工作,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未支付报酬属于违约,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理应支持。贺洪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陈连生出具的欠据一份。陈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陈连生又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欠据内容明确记载是欠刮大白工费,数额为7300元,欠据下方有陈连生签名,贺洪霞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应予采信,结合贺洪霞当庭陈述,能够证明陈连生欠刮大白报酬73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贺洪霞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成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生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贺洪霞刮大白报酬7300元。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余25元由被告陈连生承担。如被告陈连生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余25元,由被告杨陈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克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笑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