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罗世勇与黄菲,张海良,任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勇,黄菲,任海泉,张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27号原告:罗世勇,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鹤山,公民身份号码:×××0053。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菲,女,汉族,住址:广西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1647。被告:任海泉,男,汉族,住址:鹤山市龙口。第三人:张海良,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3377。委托代理人:黎联益,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世勇诉被告黄菲、任海泉、第三人张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沃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勇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和第三人张海良的委托代理人黎联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菲、任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勇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黄菲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车辆处置授权书》等文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分24期归还,每月28日还款,每期还款4000元。若被告黄菲连续超过1期未足额还款,需承担违约责任,且按照总还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还应按照当期未还款金额按日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与滞纳金为止。同时,按照《车辆处置授权书》中约定条款进行处理。被告黄菲并未依约还款,至今已拖欠6期款项,现被告黄菲已无法联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黄菲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第三人张海良于2015年5月24日就合作购车零首期业务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购车首付资金的出资人,通过第三人向被告黄菲出借首付资金,第三人负责联系和选择消费者,消费者的征信记录,按消费者的首付资金需要(购车款的三至四成)确定出借资金及数额,并办理好全部出借手续,第三人并有督促被告黄菲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菲与被告任海泉为夫妻关系,此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菲、任海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所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罗世勇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黄菲、第三人张海良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还款计划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黄菲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分期还款。证据4、《车辆处置授权书》、《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若被告黄菲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同意原告按照《车辆处置授权书》和《承诺书》处置车辆以抵偿借款。证据5、《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任海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任海泉并有督促被告黄菲归还借款的义务,并自愿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现在原告撤回对本项证据的提供,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6、《收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任海泉收到原告为被告黄菲支付购车首付款,此款项由李雪玲划入被告任海泉银行账户。证据7、《复函》复印件1份,证明黄菲与任海泉为夫妻关系。证据8、《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据9、《结婚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8、9均证明原告委托李雪玲将791300元划入张海良指定账户,此款项为支付给黄菲、梁健成、林荣新、毛小桂、马兴君等共15人的借款。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3、4、6、7、8、9原件给法院核对无异。被告黄菲、任海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第三人张海良述称:本案是原告借款给被告黄菲、任海泉作为购车首付款,张海良是销售车辆,涉案车辆及过户手续也已经交付给被告黄菲。第三人张海良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据2、《车辆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据3、《车辆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据4、《发票》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均证明张海良已经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被告黄菲,张海良已经收到原告划入的购车款,并已经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给被告使用,已经完成了与原告合作的义务,故本案借款与第三人张海良无关。经庭审质证、认证、辩证,第三人张海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原告将款项打入张海良账户作为被告黄菲、任海泉的车辆首期款,我方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后,为被告黄菲的车辆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现在已经成功办理有关车辆手续,所以涉案借款与张海良无关,涉案车辆由被告黄菲、任海泉共同承诺归还借款的;对证据6中《收据》上总数额为88万元,但实际到账第三人银行账号数额为791300元,每个人均要扣除2000元手续费、4000元首期还款,本案中实到账金额为54000元,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借款60000元有出入。原告对第三人张海良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三人张海良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暂时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4日,原告罗世勇为甲方与第三人张海良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因合作购车零首期业务,以平等协商,签订该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为促进汽车销售,开展购车零首期业务。即消费者购车向银行按揭或以融资租赁方式解决,首付资金由消费者向出资人借贷,如此,消费者可以零首付提车,之后消费者分别向银行、融资租赁机构及出资人还贷。二、经乙方邀请,甲方同意与乙方合作,作为购车首付资金的出资人,通过乙方向购车消费者出借首付资金(购车款的三成至四成)。三、乙方负责联系和选择消费者,消费者的征信记录,按消费者的首付资金需要确定甲方的出借资金数额,并办理好全部出借手续,包括联系消费者签署好《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还款计划书》、《承诺书》、《车辆处置受权书》等。之后,通知甲方付款,甲方按乙方的指示付款至乙方的账户。乙方不得虚构出借资金数额,借款只能用于消费者的首付资金需要,乙方不得挪用。2015年5月28日,被告黄菲为甲方与原告罗世勇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菲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向第三人购车,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的付方式为转账至第三人张海良设在中国银行江门新会支行借款支行,账号为62×××71账户内。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甲方选择分24期,并于每月28日还款,每期还款4000元,且于2017年4月28日还清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强制执行效力、通知送达条款等。同日,被告黄菲立下《借款收据》给原告,订明今收到罗世勇60000元,其中银行账户收到转账60000元。借款人保证于2017年4月28日前以现金方式全部归还给出借人罗世勇。被告黄菲还立下还款计划给原告,订明分24期还款,每期还款金额4000元,2017年4月28日前还清。同时,被告黄菲签署了《车辆处置授权书》给原告,《车辆处置授权书》订明: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购买了车牌号为粤J×××××汽车,该车抵押给原告。被告承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本人出现任何身体问题与任何意外,不能按照合同内容出席或者签名,或违反《借款合同》与《承诺书》任何条款,本人全权授权罗世勇将上述车辆进行处置,处置权限包括代为办理上述车辆出售、过户的相关事宜,并签订相关合同、文件等。另外,被告黄菲还立下《承诺书》给原告,作出了履行合同的承诺和如未能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责任的承诺。2015年6月4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李雪玲向原告与被告黄菲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张海良的银行账户转汇入了共791300元,第三人张海良收到该款后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订明:今收到出资人罗世勇将来用于支付陈玉堂……黄菲……马兴君共15人购车首付款合计人民币880000元,扣除各人即期供款金额及办理合同手续费每人各2000元后,实收合计人民币791300元。此款由李雪玲、中国银行鹤山支行账号划入。原告以被告黄菲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均适格。三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设立的合作、借贷等民事法律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产生的纠纷,是原告与被告黄菲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与被告黄菲的民间借贷中,原告通过其妻子李雪玲将款项转入了第三人的账户,被告黄菲又已向第三人购买了汽车,该借款用作了被告黄菲向第三人购车的首期付款,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原告在付给第三人的791300元当中,是按照总数额880000元计算的。《借款合同》约定和被告黄菲立下的《收款收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虽然为60000元,但是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黄菲的借款金额是扣减了被告黄菲的首期还款4000元及2000元的手续费,合同中是没有约定支付手续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结合第三人在庭审中也确认原告借给被告黄菲的借款实际到账金额为54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本金为54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但同时约定了每月28日还款一次。被告黄菲在2015年5月28日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原告以被告黄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黄菲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偿还被告黄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其中请求偿还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黄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又在24个月的还款计划书中约定每月偿还借款本息共4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黄菲应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任海泉为与被告黄菲是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而且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用于购买车辆,属于家庭生活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任海泉对被告黄菲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海泉对被告黄菲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黄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所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世勇与被告黄菲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黄菲欠原告罗世勇的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黄菲和被告任海泉共同偿还给原告罗世勇。三、驳回原告罗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菲、任海泉共同负担,保全费720元由原告罗世勇负担。(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负担的保全费由其预交的保全费中转结算,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沃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