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民初字第6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曾祥道与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道,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189号原告曾祥道,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波,男,汉族,农民。现关押于浏阳市看守所。原告曾祥道与被告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娜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道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辉及被告邓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道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邓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7月28日止,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波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3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波承认原告曾祥道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邓波承认原告曾祥道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曾祥道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50000元本金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娜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敢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