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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刑初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桦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桦川县看守所。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法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争吵,双方约定见面谈。后范某某来到孙某某家大门口,对孙进行辱骂。孙某某拿起一把菜刀追赶范某某至同村村民刘某某家米厂前道口,用菜刀向范连砍数刀,致范某某受伤。经桦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范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经查,孙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站派出所抓获。另查明,孙某某与范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范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顾某某、李某某、齐某某、卢某某的证言、桦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孙某某有持其他凶器伤害他人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的到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雨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培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