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权某、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无业。被告人权某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9年3月4日、2014年8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权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阚吉玲,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绍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阚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权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泉山区等地,先后三次向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约1克,获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张某又先后3次将该毒品贩卖予刘某,获取毒资人民法院1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权某在徐州市云龙区王杰中学对面李路烧烤旁边桥东烟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同日,张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儿童医院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贩卖给刘某。2.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权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儿童医院北侧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同日,张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贩卖给刘某。3.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权某在徐州市云龙区彭城印象饭店隔壁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同日,张某在徐州市云龙区响山西巷006号路灯对面,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贩卖给刘某。2015年3月12日、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权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付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贩卖毒品地点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指定管辖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张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多次贩毒,被告人权某又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分别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1个月零5天,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30天,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田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