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邓敏与莫乃永、李健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乃永,邓敏,李健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乃永,男,壮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16。委托代理人:余新娟,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敏,男,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113。委托代理人:谢春光,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健宁,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11。上诉人莫乃永因与被上诉人邓敏及原审被告李健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敏与李健宁在2012年12月11日签订了金利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邓敏为李健宁在高要市金利镇小洲村委都播村建设一层厂房。之后,莫乃永以合作关系参与进来,成为该金利建筑施工合同所指向厂房的新业主。2014年10月13日,邓敏与李健宁、莫乃永三方签订前期工程施工付款合同,三方确认,邓敏的工程款为284000元,已于2014年9月付款18000元,剩余266000元未付。约定付款方式为,由李健宁和莫乃永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66000元甲方,期余20万元由李健宁及莫乃永分六期支付,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33000元,于2015年1月5日支付33000元,于2015年2月5日支付33000元,于2015年3月5日支付33000元,于2015年4月5日支付33000元,于2015年5月5日支付33000元。并约定,任何一期逾期还款的,李健宁和莫乃永应承担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赔偿邓敏因追收欠款所应当支付的(含代理合同有约定暂未支付的部分)律师费(律师费按未付款部分的15%计算)。该合同签订后,李健宁及莫乃永只是支付了部分工程款81000元。尚余工程款185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1月27日,邓敏与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按185000元的15%计算为27750元,合同约定支付时间为法院一审判决时支付。但是2015年3月18日,该27750元款已实际支付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由于李健宁和莫乃永一直未付清余款185000元,邓敏遂诉至该院,请求判决:1、李健宁、莫乃永立即支付拖欠邓敏工程款本金185000元;2、李健宁、莫乃永支付从2014年12月5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5日止共13320元;3、李健宁、莫乃永赔偿律师费27750元,以上合计226070元。4、拍卖位于高要市金利镇小洲村的厂房后,邓敏享有优先受偿权;5、李健宁、莫乃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确认李健宁及莫乃永欠邓敏工程款为185000元,对于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由于在付款合同中已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支付四倍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对于邓敏主张要求计算利息,该院予以准许,故利息应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所欠款的数额计算,利率按各方当事人约定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起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对于律师费,由于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则应按欠款额的15%支付律师费,该院认为,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邓敏要求按欠款款额的15%计算律师费,该院予以准许。由于邓敏没有能提供所建筑厂房房产及地产证件,也没有具体明确位置,没有办法准确确定具体建筑物,而这是行使建筑物优先受偿权的实际必要前提。而邓敏对此举证不足,对于其要求在拍卖位于高要市金利镇金洲村的厂后的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李健宁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健宁、莫乃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敏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8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开始按所欠已到期工程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所欠款项为止)。二、李健宁及莫乃永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敏律师费27750元。三、驳回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4691元,由李健宁、莫乃永负担。上诉人莫乃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按照拖欠金额185000元分段计算,本案律师应收费为16250元。邓敏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代理合同约定按照拖欠金额185000元的15%的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超出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最高限额,对于超出部分金额应不予支持。请求:1、变更高要市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健宁及莫乃永向邓敏支付律师费16250元;2、邓敏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莫乃永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邓敏答辩称:1、邓敏与代理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三个阶段,律师费27750元是三个阶段的收费,没有超过收费标准。2、按照拖欠金额185000元的15%的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计算方式,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敏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原审被告李健宁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接受调查。本院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李健宁、莫乃永以协议约定的标准赔偿支付律师费是否恰当问题。第一、邓敏与李健宁、莫乃永结算工程款后,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李健宁、莫乃永逾期还款的,赔偿邓敏因追收欠款所应当支付的律师费,律师费按未付款部分的15%计算。双方之间的协议是有效协议,对李健宁、莫乃永具有约束效力。原审判决李健宁、莫乃永以协议约定的标准赔偿支付律师费,没有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关于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属于地方规章,即使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超出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协议是有效协议,李健宁、莫乃永应以协议约定的标准赔偿支付律师费给邓敏。综上,原审判决李健宁、莫乃永以协议约定的标准赔偿支付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莫乃永上诉请求改判李健宁及莫乃永向邓敏支付律师费162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莫乃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莫乃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孔日新代理审判员 覃争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兰芳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