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益德与陈义燕、陈益寿、陈义年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原审第三人:陈某丙,男,汉族,生于1940年2月4日,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审第三人:陈某丁,男,汉族,生于1936年8月24日,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审第三人:陈某戊,女,汉族,生于1943年12月2日,住兰州市安宁区。原审第三人:陈某己,女,汉族,生于1949年11月17日,住兰州市安宁区。原审第三人:陈某庚,女,汉族,生于1953年9月3日,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陈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七民初字第11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被继承人(原、被告的父母)相继于1978年和1983年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原告。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11199号民事裁定书;2、发回重审。上诉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对事实情况查明的情况下主动引用《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驳回起诉,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但是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诉状、被上诉人没有答辩和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审查并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及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了房屋共有人的情况,于1993年将七里河区下西园95号院落内所有的房屋(包括上诉人实际占有和居住的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至其个人名下2010年又将上诉人起诉至七里河区法院要求上诉人腾交房屋。这时上诉人及第三人才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上诉人及第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七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被上诉人陈某乙兰房(七私)产字第0349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为兄弟姊妹关系,均年事已高,本着为了家庭团结和睦的原则希望能够通过协商处理此纠纷,但是被上诉人固执己见,认为自己一人应当独享院内所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及第三人无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如果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确定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已经超过,应当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坚持起诉的,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一审在审理中,主动审查诉讼时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处理不当。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1119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任登光代理审判员 王 博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