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银川创东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创东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6民初2498号原告:银川创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娣,宁夏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男,系银川创东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杜欣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童庆,男,系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杨华峰,该公司员工。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创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东贸易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东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娣、马旭,被告恒大公司、恒大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东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67883.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5768.5元,以上共计27365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创东贸易公司同恒大公司开展贸易合作,采取先付款后提货的方式,由原告作为恒大公司的经销商,代为销售恒大公司的恒大冰泉。截止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恒大公司打款累计792000元,后退回货款350000元,并提取440900元的货物。后因市场价格变动,恒大冰泉价格下降,恒大公司承诺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经销商补足差价,并按1:1的比例补货。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补货货物价值为99955.2元。在此期间,恒大宁夏分公司员工赵伟彪作为联系人,通过从原告处借货开展恒大宁夏分公司的各项销售活动,累计借货价值167927.82元,但未能安排补货。2016年年初,恒大宁夏分公司与原告经友好协商达成中止贸易合作关系的合意,故二被告需返还原告货款共计267883.0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5768.5元。被告恒大公司、恒大宁夏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被告关于恒大冰泉饮品销售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因自己经营需要,向被告支付预付款,支付预付款后购买被告公司饮品,被告依原告支付金额下订单并根据原告的经营情况交付货物,本案买卖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愿依双方约定交付下剩货物,故本案不存在返还货款及资金占用问题。同时原被告并未就合同终止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在2016年1月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物金额不清楚,故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真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账单、收据,该组证据均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赵伟彪签字认可,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客户对账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仓库配送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与恒大宁夏分公司达成合意,由原告购买恒大宁夏分公司的恒大冰泉饮品。原告支付货款后,恒大宁夏分公司提供货物。原告销售过程中,因恒大公司饮品降价,双方约定就原告库存货物进行差价补货。此外,恒大宁夏分公司员工赵伟彪向原告借支部分恒大冰泉。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赵伟彪就差价补货及借支货物部分的价值进行核对,恒大宁夏分公司尚欠原告267883.02元,同时,双方对其中前期库存810件恒大冰泉存在争议,需再次核实。2016年5月26日,恒大宁夏分公司向原告交付1000箱恒大冰泉,原告拒收,赵伟彪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原告拒收1000箱恒大冰泉的事实,并注明该批货物暂存宁夏信国创商贸有限公司库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价值236177.99元的恒大冰泉未交付。原告因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双方产生争议,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大宁夏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降价及借支货物,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恒大宁夏分公司依照结算金额267883.02元退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付原告货款236177.99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交付4L恒大冰泉1000箱,该部分货款应予以扣除,但该笔货物原告未收,交由赵伟彪收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恒大宁夏分公司系被告恒大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欠债务应由被告恒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267883.02元;二、被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5元,由被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珊人民陪审员刘玉兰人民陪审员金惠侠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袁红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