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巫山县巫峡镇宏兴租赁站与张乾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山县巫峡镇宏兴租赁站,张乾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3289号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宏兴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平湖桥原小三峡水泥厂厂房内,工商注册号500237600191882。经营者杨永红,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德春(系特别授权),女,该公司职工。被告张乾树,男,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宏兴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兴租赁站”)与被告张乾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柳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乾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兴租赁站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张乾树因自建房屋需要,分三次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顶托,截止2015年11月30日,共欠租金33203.4元,钢管2165米、扣件1300套、60公分的顶托80个。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了租金5000元,于次日退还了原告钢管1769.4米、扣件1011个、60公分的顶托75个。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后,未按约支付租金和返还建筑设备,其行为构成违约。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33203.4元;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95.6米、扣件289套、60公分的顶托5个;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乾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乾树因建房需要,于2013年10月2日在原告宏兴租赁站租用钢管200米、扣件50套;同年11月3日在原告处租用钢管825米、扣件1250套、60公分的顶托80个;同年11月4日在原告处租用钢管1140米。被告张乾树租赁上述材料时,均在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出库登记表》租用单位处签名。该《建筑材料租赁出库登记表》载明,“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顶托60-80公分每天每个0.06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4年向其支付了5000元租金,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了5000元租金;于2015年12月30日退还了钢管1769.4米、扣件1011套、60公分的顶托75个。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乾树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亦未返还剩余建筑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乾树的身份证复印件,《建筑材料租赁出库登记表》三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租用建筑设备,双方在《建筑材料租赁出库登记表》上约定了租赁物种类、数量和单价,则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租金支付期限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本院确定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为其主张解除合同之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应按约支付所欠租金并返还剩余建筑材料。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4年向其支付了5000元租金,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了5000元租金;于2015年12月30日退还了钢管1769.4米、扣件1011套、60公分的顶托75个,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自2013年10月2日、11月3日、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金额为:(200米×0.015元/米/天+0.01元/套/天×50套)×782天+(825米×0.015元/米/天+1250套×0.01元/套/天+80个×0.06元/个/天)×750天+(1140米×0.015元/米/天×749天)=37801.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10000元,尚欠租金27801.15元;应返还原告钢管395.6米、扣件289套、60公分的顶托5个。原告主张的租金中超过该部分的,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宏兴租赁站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宏兴租赁站与被告张乾树的租赁合同关系。二、由被告张乾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宏兴租赁站租金27801.15元。三、由被告张乾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宏兴租赁站钢管395.6米、扣件289套、60公分的顶托5个。四、驳回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宏兴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交纳315元,由被告张乾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