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刑更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新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22号罪犯李新士,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滑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2月26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新士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新士于2007年11月份至2013年5月份,共盗窃31起,盗窃价值约27319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新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另查明,罪犯李新士因盗窃罪于1995年4月24日被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4月23日被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4月22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新士多次犯罪,且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根据其犯罪的情节、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服刑改造表现、追退赃情况等,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仍需继续接受教育改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新士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郭胜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