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梁武龙、李凤贤等与梁孔文、谭月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孔文,梁武龙,李凤贤,谭月英,梁某甲,平南县寺面镇初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4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孔文。委托代理人郑伟军,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武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凤贤。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恒燕,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谭月英,农民。一审被告梁某甲。法定代表人梁孔文。法定代表人谭月英,农民。一审被告平南县寺面镇初中。法定代表人XX赵,该校校长。上诉人梁孔文因与被上诉人梁武龙、李凤贤,一审被告梁某甲、谭月英,一审被告平南县寺面镇初中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孔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军,被上诉人梁武龙、李凤贤的委托代理人黄恒燕,一审被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孔文、谭月英,一审被告平南县寺面镇初中的法定代表人XX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梁某甲等人在与梁石钦等人在打球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梁石钦被打烂了手机一台。后梁石钦通过梁雪妮找到被害人梁某乙,以人民币100元的报酬请他帮忙找被告梁某甲索要手机赔偿款。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害人梁某乙和覃某、陈某、刘某等人在平南县寺面初中后门斜对面的练车场等被告梁某甲放学,想让被告梁某甲赔偿前几天打架时打烂梁石钦的手机,因被告梁某甲不承认是其打烂手机,不愿意赔偿,从而发生争执斗殴,被害人梁某乙伙同他人对被告梁某甲拳打脚踢。在相互对打的过程中,被告梁某甲拿出平时随身携带玩弄的弹簧刀捅中被害人梁某乙的胸部,致被害人梁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对梁某乙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梁某乙系被利器捅伤造成心脏破裂导致大失血而死亡。另查明,梁某甲的损伤程度尚未构成轻微伤。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赔偿多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受到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请求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月);3、处理丧事误工费602元(3人×3天×24432元/年÷365天);4、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为处理本案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用,支持交通费用500元。被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来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只能提出赔偿物质损失。本案是民事诉讼案件,理应适用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法规,因此,对被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的丧葬费,其他人已经支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由谁负责赔偿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到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被告梁某甲因校园琐事与他人引发矛盾、打架斗殴,在打架斗殴的过程中用弹簧刀捅中被害人梁某乙的胸部,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的被害人的生命权,故应对被害人梁某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梁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被告梁某甲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梁孔文、谭月英承担。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梁某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赔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正当防卫的目的是制止犯罪行为的继续,且应当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二是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三是必须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四是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被告梁某甲不能举证证明在打斗过程中其人身安全遭到严重威胁,其仅是受到被害人梁某乙等人的拳打脚踢,经鉴定其所受到的损伤程度尚未构成轻微伤,而被告梁某甲直接用弹簧刀捅被害人的胸部的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当防卫范围,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梁某甲实施行为时应该预见到其行为极有可能使被害人梁某乙的身体遭受严重伤害,但其在实施捅人行为时却采取不管不顾的态度,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的故意,由此可见被告梁某甲的行为与被害人梁某乙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梁某甲应对被害人梁某乙的死亡负赔偿责任。被告梁某甲的委托书代理人认为被害人梁某乙是受雇佣才对其进行敲诈勒索,所以雇主才应当对梁某乙的死亡承担责任,这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对被告梁某甲的委托书代理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平南县寺面镇初中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的发生是在学校放学后的校外,且平南县寺面镇初中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也没有证据证实平南县寺面镇初中在本案的发生上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梁孔文、谭月英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88240元给原告梁武龙、李凤贤;二、驳回原告梁武龙、李凤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4元,减半收取2037元,由被告梁孔文、谭月英负担。梁孔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一审被告梁某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一审被告梁某甲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2、根据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害人梁某乙接受梁石钦的有偿报酬,伙同覃某、陈某、刘某等人有针对性对一审被告梁某甲进行所谓的索赔,在梁某甲否认的情况下先行动手打人,不具备正当性和合法性,具有完全过错;在发生冲突后,四人“对被告梁某甲拳打脚踢”,以多欺少,说明他们的行为是非法的,而事实上,根据双方提供的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的询问和讯问笔录,已证明被害人梁某乙等四人殴打梁某甲一人,并把梁某甲打倒两次在地后,梁某甲才掏出身上的弹簧刀进行反击,说明了梁某乙等四人的行为完全属于不法侵害且该不法侵害实际发生和正在进行,如不拿刀反击,后果如何可想而知,这充分说明,梁某甲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是正在受到严重的现实的威胁,其在不得己的情况下采取正当防卫措施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在当时的情形下,其没有其他的选择,而梁某乙的死亡属意料之外,并非其追求的目的。因此,梁某甲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依法应认定为正当防卫。3、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已足以说明梁某甲的人身安全遭受了严重威胁,存在正当防卫必要性和紧迫性。而一审法院以梁某甲受到的损伤程度尚未构成轻微伤为由认为梁某甲人身安全未遭受严重威胁否认梁某甲的正当防卫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正当防卫不能简单地以受害人必须实际遭受伤害为准,本案中,当时梁某甲遭受的侵害是正在发生的,具有现实性,而且也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因此,一审判决所认为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4、退一步来讲,即使梁某甲正当防卫的行为造成梁某乙死亡的后果,亦属防卫过当,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梁某甲负全部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违反了法律规定,明显错误。二、而从另一角度来讲,本案属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等法律规定,认定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是以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为标准的,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害人梁某乙和覃某、陈某、刘某及梁石钦均应负完全或主要责任。1、本案是因梁石钦而引起,梁石钦等人在学校因琐事与梁某甲等人打群架,后梁石钦认为其手机是被梁某甲打烂而以人民币100元的报酬临时雇请被害人梁某乙向梁某甲索赔、梁某乙纠集覃某、陈某、刘某在梁某甲否认打烂手机后对其进行殴打过程中引发本案的产生,梁石钦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梁石钦、梁某甲是同一学校的在校生,双方因校园琐事争执应通过学校和老师处理解决,但梁石钦却通过出资雇请校外无业社会青年进行所谓的索赔,其应当预见到会发生严重后果,其处理方式严重错误,对本案的后果亦应负相应的责任。3、被害人梁某乙接受梁石钦有偿雇请,纠集伙同覃某、陈某、刘某对梁某甲一个人有预谋、有准备地在校外进行围堵拦截,在梁某甲否认且没有真凭实据的情况下先行动手打人,持强凌弱,以多欺少,对本案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而覃某、陈某、刘某积极实施,亦应负主要责任。4、梁某甲遭受四人围攻殴打,其采取的自卫和反击符合惯常行为,虽然致被害人梁某乙死亡,但基于上述事实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其没有过错或者过错程度极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或仅仅只需负极小的责任。5、根据上述理由,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即使支持,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本案是基于刑事案件而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精神,死亡赔偿金也不应当获得支持。三、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1、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基于刑事案件而来,现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尚在审理期间,还没有作出判决,梁某甲行为的性质和主要事实有待认定和查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一审法院应依法终止本案的审理,待刑事判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判决。2、一审遗漏必要当事人。本案中,牵涉当事人众多,案情复杂,依法应当追加上述梁石钦、覃某、陈某和刘某作为被告,以利于查清事实,确定侵权责任。但一审法院不依职权追加,驳回上诉人的追加申请,明显错误和违反程序,有偏袒嫌疑。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武龙、李凤贤答辩称,1、被上诉人梁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从到案证据能证明的是双方事发生相互殴打行为,双方在殴打过程中也仅仅是用手、脚打,因此还是属于比较轻微的打架斗殴行为。而且梁某甲损伤程度尚未构成轻微伤,也足以证明其在打架斗殴的过程中其人身安全没有受到严重的威胁。案发当时是在校园外,人来人往并且是在当地民警派出所巡逻区域范围内,附近有民众看这个事件发生的,从这点可以看出他们打架斗殴并非达到严重情况,梁某甲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避免本案的伤害发生。但是梁某甲在打架过程中突然掏出刀,一刀致梁某乙死亡。其行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因此,梁某甲的行为是故意伤害。一审法院判决也以故意伤害罪判决梁某甲有期徒刑13年,因梁某甲直接的侵权导致梁某乙的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梁某甲及其监护人应当赔偿梁某乙的损失。2、梁某乙本人也是未成年人,他的死亡对于其家人是一个巨大的打击,其近亲属依法应得到精神损害金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谭月英、梁某甲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被告寺面初镇中辩称,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本案中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发表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对其他损失及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平刑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判决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贵少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梁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综合上诉人的陈述和被上诉人的简要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梁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2、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3、本案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4、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关于梁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问题,本院认为,梁某乙与梁某甲双方因赔偿手机款问题而引发相互殴打,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梁某甲持刀伤害梁某乙的行为属不法侵害行为,不具备正当性,不构成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该事实亦有本院(2015)贵少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证实,故对上诉人认为梁某甲认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伤害事件的发生,是因梁某乙向梁某甲索赔手机款问题而引发相互殴打,梁某甲在对方只是进行一般性的殴打中,持刀对梁某乙进行伤害,主观上有故意伤害对方的故意,对引发本案存在主要过错,应对事件承担主要的责任,而梁某乙均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学生之间的纠纷,对引发本案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查明的事实,应由梁某甲承担80%的责任,梁某乙承担20%的责任为宜。一审认定梁某乙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过错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受害人梁某乙对本案事件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认为梁某甲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应适用相应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来处理。梁某甲因故意伤害梁某乙致死,依法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认为梁某甲对本案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梁某甲因故意伤害他人已有二审终审判决确定,梁某甲因故意伤害他人而受到刑事处罚并不影响因其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遗漏案件当事人的问题,因本案是梁武龙、李凤贤起诉因梁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梁某乙的死亡是因梁某甲的不法行为造成而不是覃某、陈某、刘某等人的行为造成,故一审没有追加覃某、陈某、刘某等人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上诉人认为应追加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因梁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582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梁某甲承担80%即1265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又因梁某甲是未成年人,其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其法定监护人梁孔文、谭月英承担。其余部分由梁武龙、李凤贤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梁孔文、谭月英应赔偿156592元给梁武龙、李凤贤。一审案件受理费4074元,减半收取2037元,由梁孔文、谭月英负担1630元,梁武龙、李凤贤负担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5,本院已准许免交,不予收取。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李业佳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