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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6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241号原告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胡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李某某以为儿子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付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周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2%计息。被告李某某辩称,该款不是借款,是原告投资理财,原告钱少,只有和她的钱放在一起,投资公司才能给高利息,投资公司给原告每月2%的利息。且已向原告支付12个月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行为系投资行为,不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借款,是原告主动找到李某某,让李某某交给担保公司,每月2%的利息李某某都交给了原告。且周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离婚,离婚时没有把债务按夫妻债务处理,被告周某于2013年11月确诊癌症。李某某给儿子买房时间为2013年2月,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为儿子买房的借款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宋某某经人介绍说被告李某某需要用钱出2%的利息,便将40000元现金及银行转账20000元共计60000元借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宋某某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月息2%,按月付息,特此证明,借款人:李某某,2013年12月1日”。之后,被告李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元至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某某再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020元后停止,原告催要借款本金无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原系夫妻,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离婚证明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李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辩称该款系原告投资理财款,不是本人借款,该款现在投资公司暂时无法追回,且原告对此明知,系被告李某某收到借款后的处分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主张每月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元至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18日再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020元,有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已将利息按月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剩余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2015年2月18日支付的利息1020元履行时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某某、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履行时扣除已付利息102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某某、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