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永寿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永寿,男,1969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缪宁,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寿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永寿及其辩护人缪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林永寿以租赁房屋后,欺骗被害人所租房屋系其所有,将房屋出典给被害人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孙某某、雷某甲、蔡某某等典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5万元,至案发均未归还。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永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永寿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2.被告人到案后的可以看出,被告人之前没受过刑事处罚,没有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社会危害性不大。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林永寿以租赁房屋后,欺骗被害人所租房屋系其所有,将房屋出典给被害人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典金,共计25万元,至案发均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被告人林永寿将其所租赁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利家苑的房屋出典给被害人孙某某,骗取典金4.5万元。2.2014年8月,被告人林永寿将其所租赁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利家苑的房屋出典给被害人雷某甲,骗取典金5万元。3.2014年9月,被告人林永寿将其所租赁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利家苑的房屋出典给被害人蔡某某,骗取典金3万元。4.2015年3月,被告人林永寿将其所租赁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南苑新村的房屋出典给被害人吴某某,骗取典金6万元。5.2015年6月,被告人林永寿将其所租赁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南苑新村的房屋出典给被害人雷某乙,骗取典金0.5万元。6.2015年7月,被告人林永寿将其所租赁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利家苑的房屋出典给被害人杨某某,骗取典金6万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林永寿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永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雷某甲、蔡某某、吴某某、雷某乙、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薛某甲、黄某某、薛某乙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典契约、房产证复印件、收条、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被告人林永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永寿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永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永寿退出赃款人民币25万元,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云菲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