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个体。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佳、黄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爱尊客宾馆内,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初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X号的住处,容留王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将鲁B号本田雅阁轿车停放于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永旺商场停车场,在车内容留王某甲、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甲在从山东省招远市返回青岛市途中其驾驶的鲁B号本田雅阁轿车内,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吕某甲将鲁B号本田雅阁轿车停放于青岛市崂山区国信体育场附近的路边,在车内容留王某甲、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吕某甲被抓获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正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腾书记员 招立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