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6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正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正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673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张东。委托代理人赵中义。被告陈正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与被告陈正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有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正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被告自2008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575818033xxxx。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为98077.45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98077.45元(截止2015年9月24日,欠款本金81873.13元、利息4148.25元、费用12056.07元),利息、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正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信用卡客户,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其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合同约定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中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10元。被告从2008年11月起,陆续通过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5年9月24日欠原告借款本金81873.13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在2015年9月24日前拖欠的利息及滞纳金共主张16204.32元,2015年9月25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计算。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招商银行成都万达影城联名信用卡申请表以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对帐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信用卡消费产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借款本金81873.13元,及2015年9月24日前拖欠的利息及滞纳金16204.32元;二、被告陈正涛还应按约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陈正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有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