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马文斌与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斌,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2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斌,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晋源区。委托代理人王春娥,女,系上诉人马文斌之母。委托代理人董联争,山西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20号。法定代表人胡向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跃军,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巧,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文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文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娥、董联争,被上诉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马文斌已于二〇〇七年与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一九九九年七月至二〇〇七年六月拖欠的工资13824元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文斌的诉讼请求。马文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司法解释规定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不一致,不应适用。上诉人自知道被侵权后,多次找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多次反映,因此不存在“超过时效”。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确已超过时效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马文斌在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太原化肥厂参加工作。二〇〇七年七月,马文斌买断工龄,与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曾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根据晋劳办(1999)211号《山西省劳动厅关于调整山西省企业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调整企业员工工资标准,同意每月为马文斌增资144元,从一九九九年七月起执行,并按照要求将马文斌的《1999年企业职工纳入岗位技能工资增资审批表》存入马文斌档案。直至二〇〇七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仍未将给马文斌每月增加的144元工资进行过发放。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马文斌以要求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为由,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同年五月十四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马文斌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4)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马文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一九九九年七月至二〇〇七年六月拖欠的工资13824元及逾期发放工资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十月曾为上诉人马文斌调资,但直至二〇〇七年七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增资工资仍未发放。至此,马文斌即理应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向劳动争议部门申诉的仲裁时效开始起算,而其提起仲裁申请时已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确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同时,马文斌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原审处理并无不当。马文斌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马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梓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