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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玉荣,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983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金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丽梅、人民陪审员黄丽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洪浪担任记录。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但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3年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丙。2009年起,双方不同的性格、爱好表现逐渐明显,经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9月,被告突然带女儿不辞而别,外出至今不返家,原告亦无法与其联系沟通,现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有利于双方日后各自的生活,解除婚姻的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冯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的情况;4、岑溪市岑溪镇乌峡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携带女儿外出未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系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法庭上,出示了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陈某母亲覃德连的笔录,覃德连称,被告陈某至今确已离家二、三年,曾送过其回原告家,但被告不愿在原告家生活又离家外出,陈某会不定时与家人电话联系,并表示过要离婚,但未把地址及联系电话告诉家人。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丙。自婚生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被告带女儿离家外出,2012年春节前,被告家人送被告回原告家,2012年正月初三,被告再次带女儿冯某丙离家,至今未归,亦不与原告联系。婚生儿子冯某乙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但被告自2012年正月初三离家外出三年来不与原告联系,并表示过要与原告离婚,双方不再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的生育婚生儿子冯某乙、女儿冯某丙的抚养问题,父母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现原告实际对婚生子冯某乙履行抚养义务,被告陈某实际对婚生女儿冯某丙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请求儿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冯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冯某甲抚养,婚生女儿冯某丙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华审 判 员  林丽梅人民陪审员  黄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洪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