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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许菊红、王尚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许菊红,王尚强,王美君,陈邦利,王祖清,蔡香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816号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天一街18号。法定代表人:许江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平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许菊红。被告:王尚强。被告:王美君。被告:陈邦利。被告:王祖清。被告:蔡香云。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为与被告许菊红、王尚强、王美君、陈邦利、王祖清、蔡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喜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润丰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台天商初字第281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平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菊红、王尚强、王美君、陈邦利、王祖清、蔡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丰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许菊红以经商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同日,原告与借款人许菊红,抵押人许菊红、王尚强、陈邦利、王美君、王祖清、蔡香云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被告许菊红、王尚强、王美君、陈邦利、王祖清、蔡香云强以其所有的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庆丰巷12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王尚强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借款人许菊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3年4月10日,双方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取得了天房他证2013字第1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许菊红签订借款借据一份,依约发放借款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4月9日,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许菊红依约付息至2014年7月20日,后未按期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许菊红、王尚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万���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许菊红、王尚强、陈邦利、王美君、王祖清、蔡香云所有的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庆丰巷12号房地产(抵押物)变现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许菊红、王尚强、陈邦利、王美君、王祖清、蔡香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万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3、他项权证、共有权人意见书原件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六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还息情况,利息付至2014年7月20日;5、《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公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尚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王尚强委托许菊红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许菊红与被告王尚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美君与被告陈邦利系夫妻关系。被告许菊红、王尚强、陈邦利、王美君、王祖清、蔡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润丰公司与被告许菊红、王尚强、陈邦利、王美君、王祖清、蔡香云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许菊红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许菊红、王尚强、陈邦利、王美君、王祖清、蔡香云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庆丰巷12号房地产(房产证编号为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天台国用2008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尚强在江苏省泗洪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妻子许菊红办理抵押贷款并签订相关文件。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尚强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借款人许菊红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天房他证2013字第17**号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的最高债权数额为7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6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许菊红交付借款63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4月9日。借款后,被告许菊红依约付息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尚强亦未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许菊红与被告王尚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美君与被告陈邦利系夫妻关系。还查明,被告王尚强于2013年4月10日在江苏省泗洪县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妻子许菊红办理抵押贷款并签订相关文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款项义务,但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菊红归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尚强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按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庆丰巷12号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菊红、王尚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庆丰巷12号房地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10370元,由被告许菊红、王尚强、陈邦利、王美君、王祖清、蔡香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3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喜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