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康×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4号上诉人杨立新,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上诉人杨立新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1276号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2016年1月6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安李超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妮和周维平参加的合议庭,对该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是否应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进行了审查。2015年12月9日,杨立新以康×犯有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制造发票罪以及伪造虚假证据的诈骗罪,并要求康×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自诉人杨立新诉康×犯有伪造虚假证据的诈骗罪,缺乏相应的罪证;诉康×犯有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制造发票罪不属于刑事自诉受案范围,故其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杨立新的自诉不予受理。杨立新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剥夺了其诉权;第二、本案属公诉案件,其无需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杨立新以康×犯有伪造虚假证据的诈骗罪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明显缺乏罪证,依法不应立案受理。第二、对于杨立新以康×犯有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制造发票罪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杨立新所控告之罪名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本案系杨立新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而非人民检察院提起,因而依法不属于公诉案件。因此,杨立新上诉所提本案属公诉案件,其无需向法院提交证据的上诉理由,属于上诉人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杨立新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杨立新有关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剥夺了其诉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李超审 判 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周维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