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谭文军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43号罪犯谭文军,现在广西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22日入监。2012年10月31日、2014年1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谭文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103.45分。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谭文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谭文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文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