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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4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所成与刘德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所成,刘德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4446号原告:李所成。被告:刘德远。原告李所成诉被告刘德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1月7日向我借款3万元、于2010年8月12日向我借款1万元、于2010年9月10日向我借款2万元、2010年11月17日向我借款10万元,四次借款累计16万元。我与被告口头约定年息5%。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这一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6万元及借款利息2.8万元,合计18.8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1月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1月7日、8月12日、9月10日、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1万元、2万元、10万元,合计16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1月7日、8月12日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间为一个月,9月10日、11月17日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四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载明还款期限的,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所成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金3万元,自2010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1万元,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12万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所成负担30元,由被告刘德远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