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丙在本村观看他人打牌时因说话发生口角,孙某甲持凳子将孙某丙头部打伤,经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丙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孙某丙供述、证人孙某乙陈述、被告人供述、调解书、谅解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净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