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7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雨江与蹇代春,郑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江,蹇代春,郑娇,重庆福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7056号原告张雨江,男,193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林,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蹇代春,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郑娇,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福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党校内,组织机构代码06566785-0。法定代表人陈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讯讯,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飞,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雨江与被告蹇代春、郑姣、重庆福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锦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林,被告蹇代春、被告郑姣、被告福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讯讯、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江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蹇代春驾驶渝BXXX**重型货车,从长寿梓潼往晏家方向行驶至渝巫路90公里路段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张雨江撞倒跌地,然后撞在路外的建筑物上,造成张雨江受伤及该车和建筑物部分损坏,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蹇代春负全部责任。张雨江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1日出院,并经鉴定为重度智力缺损属3级伤残、肌力下降属3级伤残、左胸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胸膜粘连属10级伤残;需续医费22000元;需完全护理依赖;需营养补助期限120天。渝BXXX**车属被告郑姣所有,挂靠在被告福锦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1583.93元、护理费383000元(其中定残前护理费18000元、定残后护理费3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65432.3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264.31元)、护理床800元、气垫床580元、轮椅900元、尿不湿48000元、续医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7094.20元、财产损失4200元,共计895040.44元;其中,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蹇代春、郑姣、福锦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XXX**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的比例为医疗费总额的2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2元/天计算,定残前应由1人护理,且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原告因重度智力障碍致3级伤残与其自身疾病有一定参与度,应由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扶养人陶有芳的生活费不应支持,认可轮椅费900元,其余残疾器具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福锦物流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郑姣与我公司属挂靠关系,应由被告郑姣承担一切损失。其余意见与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一致。被告郑姣辩称,我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蹇代春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被告郑姣雇佣的驾驶员,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全部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7时15分,被告蹇代春驾驶渝BXXX**重型货车,从长寿梓潼往晏家方向行驶至渝巫路90公里(八颗正街十字路口)路段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张雨江撞倒跌地,然后撞在路外的建筑物上,造成张雨江受伤及该车和建筑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54201503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蹇代春负全部责任,原告张雨江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张雨江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伤,双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2.左胸3、4、6、7、8、9、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3.左侧尺桡骨双骨折术后,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4老年性痴呆;5.肺部感染;6.低蛋白血症、轻度低营养性贫血。出院医嘱:1.目前患者处于卧床状态,院外需2人长期护理,并搀扶行走防止肌肉萎缩;2.加强营养支持,建议长期摄入易于吸收的精蛋白,必要时院外继续输注营养液纠正低营养状态;3.平素多摄入纤维素饮食促进大便排出,防止粪石嵌顿致机械系肠梗阻发生;4.身体条件允许下左侧尺桡骨折术后内固定材料于1年后在我院骨科予以取出;5.不适门诊骨科、呼吸内科及神经内科或急诊就诊。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5123.93元,其中被告郑姣支付39540元,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尚欠医院95583.93元。同时,原告受伤后购买轮椅、气垫床、护理床共产生费用2280元。2015年8月5日,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受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的委托,作出渝长司法鉴(2015)法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雨江重度智力缺损属3级伤残;2.张雨江肌力下降属3级伤残;3.张雨江左胸7根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4.张雨江胸膜粘连属10级伤残;5.张雨江约需续医费22000元;6张雨江需完全护理依赖;7.张雨江约需营养补助期限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594.2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时未通知其参加鉴定为由申请对原告张雨江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期限、护理依赖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张雨江申请对残疾辅助用品的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渝法医所(2015)医床B鉴字第27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雨江重度智力障碍属3级伤残,四肢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属3级伤残,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胸膜粘连属10级伤残。交通事故是造成其重度智力障碍的主要因素;脑外伤后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肋骨骨折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因素;续医费22000元;需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限120日;残疾辅助用品费用轮椅1200元,预防泌尿系统、肺部感染及尿不湿每月约8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出诊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张雨江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之妻陶有芳生于1950年8月16日。渝BXXX**重型货车属被告郑姣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福锦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蹇代春系被告郑姣雇请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费用汇总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诊费收据,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挂靠合同,预交金收费单,门诊医药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蹇代春驾驶渝BXX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以外的行人即原告张雨江受伤,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蹇代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蹇代春系被告郑姣雇请的驾驶员,其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收劳务一方即被告郑姣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蹇代春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郑姣将其所有的渝BXXX**车挂靠在被告福锦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福锦物流公司应与被告郑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费用汇总单,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1583.93元,虽然该费用未完全支付,但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在其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抵扣,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583.93元,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郑姣支付的门诊医疗费3540元,亦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故医疗费为145123.93元。原告主张续医费22000元、尿不湿48000元(800元/月×12月/年×5年)、鉴定及检查、出诊费7094.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按照90元/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按照32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20元(32元/天×85天)。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依据,且其在住院期间有相应的医生、护士,故本院确定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关于出院后的护理人数,鉴定机构在分析说明中注明张雨江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均需护理,同时出院医嘱载明“目前患者处于卧床状态,院外需2人长期护理”,故原告主张出院后为2人护理5年,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298800元(80元/天×85天×1人+80元/天×365天/年×5年×2人)。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计算,原告按照25216元/年计算,于法无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经司法鉴定,其中重度智力障碍属3级伤残,但该鉴定意见明确张雨江车祸伤以前患有老年痴呆,车祸致重度智力障碍自身疾病有一定的参与度,交通事故是造成其重度智力障碍的主要因素,故被告提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此,残疾赔偿金为111150元(25147元/年×5年×(80%+8%×80%+1%+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7168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张雨江与其妻子陶有芳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退休后尚有通过提供劳务等途径获取其他经济来源,因本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陶有芳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40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的居住及就医情况酌情主张1000元。营养费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根据身体受伤所需购买轮椅及气垫床,产生费用148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但其购买护理床不是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雨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512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护理费298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7168元、续医费22000元、营养费3000元、轮椅及气垫床1480元、尿不湿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7094.20元,共计676386.1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姣与被告福锦物流公司连带赔偿556386.13元。被告福锦物流公司将渝BXXX**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主张医疗费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因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等进行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出诊费应由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承担,现由此产生的出诊费2400元虽由原告垫付,但应由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负担。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22267.14元[(145123.93元-10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护理费298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168元+续医费22000元+营养费3000元+轮椅及气垫床1480元+尿不湿48000元],被告郑姣与被告福锦物流公司连带赔偿34118.99元。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郑姣垫付的医疗费3954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抵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雨江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雨江522267.14元(其中支付原告张雨江514446.13元,其余7821.01元迳付被告郑姣);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2400元;四、被告郑姣与被告重庆福锦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雨江31718.99元(已给付);五、驳回原告张雨江对被告蹇代春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雨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9元(原告已预交4898元),由原告张雨江负担681元,被告郑姣与被告重庆福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68元。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张雨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罗淑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铃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