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森和盛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万通伟业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森和盛源木业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万通伟业家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1411号原告沈阳森和盛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常霞委托代理人刘振平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万通伟业家具厂经营者赵云志原告沈阳森和盛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万通伟业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森和盛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万通伟业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森和盛源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从我公司处购买板材,共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114718元。被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给我公司开出三张转帐支票,共计人民币114718元,但无法兑付。被告于2015年5月至9月期间分三次给付我公司货款人民币26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88718元至今未能给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88718元。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万通伟业家具厂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30日及2015年1月11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三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30000元及人民币54718元,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14718元,并在转账支票的用途一项中注明为“货款”。现原告以三张转账支票不能承兑,被告拖欠其货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88718元。另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在三张转账支票不能承兑的后,被告已给付其货款人民币26000元,尚欠其货款人民币887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三张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万通伟业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拖欠货款并为原告出具了用途为“货款”的三张转账支票,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8871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万通伟业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森和盛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万通伟业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