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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武××酒后在北京市昌平区昌盛路26号院G10中电智能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宿舍,趁人不备,先后进入东××室、西××室内,窃得张×ד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3元;窃得郝××、毕××现金共计人民币1070元,后被抓获。被盗款物均已起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具有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款物已被起获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平板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张××;人民币一千零七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郝××、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