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金良瓷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金良瓷业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良瓷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晓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潘润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彦,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徽金良瓷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良瓷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霍民二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良瓷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华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吴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华安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四栋车间工程的土建、钢构(水、电、消防除外),合同总金额1000万元(增量据实计算),工期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600万元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以及增加的94.2万元工程量,因被告资金未到位原告被迫停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工程维护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工程款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24.2万元(具体以鉴定部门意见为准)及其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金良瓷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了被告四栋车间的土建和钢构工程属实。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70万���,现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工程款,同意解除与原告间的合同。2、原告要求的工程款过高。合同总价1000万元(含增减项),原告仅建成两栋厂房,且地坪、窗户等设施未建设。2014年9月26日,由安庆中院委托安徽枫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在建工程进行评估,该评估价格为4991838.96元,其中还含有非原告承建的工程。3、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6日,原告直到2014年7月2日才起诉,超出法律规定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同时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6日,原、被告在霍山签订了一份关于由原告承建被告四栋车间土建和钢构(水、电、消防除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合同总金额1000万元,工期120天(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发包��指定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为工程师。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周雍华为被告派驻的工程师;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但约定了价款调整因素下的(设计变更、基础超深以及被告的安排零星项目施工)增量按实计算;工程变更由被告通过设计单位办理,双方及时办理变更签证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按照每栋基础完成、钢构安装以及屋面完成各付50万元,等等。在支付原告370万元工程款后,被告后续工程款无法及时到位,导致原告停工至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索要工程款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29日和2012年12月14日,被告的工程师周雍华及其他工作人员姜永泉、王良志在基础超深以及填方的工程签证上建设(监理)单位处签字认可。又查明,2015年5月27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百友(2015)工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在合同内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5444337.67元以及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造价637296.64元,合计鉴定工程造价为6081634.31元。原审法院认为:在合法、平等的原则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明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但双方在随后的合同价款调整中又约定了三种因素导致的工程增量据实计算。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未征得其同意,但工程师周雍华作为被告驻工程现场代表以及合同签约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志,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对原告基础超深等工程增量签证的认可,应当视为被告对该工程增量的认可,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互负债务的合同中,原告���行了部分工程,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在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之前,原告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现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同意原告关于解除与其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6日,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且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即使,被告抗辩称原告享有该工程款优先权应自约定的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起六个月,也与被告对原告2012年12月14日的工程签证认可相矛盾,故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已丧失工程款优先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工程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金良瓷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6日在霍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安徽金良瓷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81634.31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三、在原告所承建的土建和钢构工程进行拍卖或与被告协��折价时,原告在上述第二项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87740元,由原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被告安徽金良瓷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740元。上诉人金良瓷业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采信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当,工程仅完成不到一半,工程款不应超过500万元。2、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安徽枫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厂区内所有工程造价评估仅为4991838.96元,而且其中部分工程不在被上诉人承包范围内。3、除严良志签字的签证外,均不是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未组织双方对作为鉴定依据的材料质证。5、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超过六个月除斥期间。6、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华安建筑公司答辩称:1、一审采信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合法正当,上诉人称工程款不应超500万系主观臆断一面之词,2、安庆中院委托安徽枫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结果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考虑到增量工程,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安徽枫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亦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3、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承认了周庸华和姜永泉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的签证应认可为增量工程。4、一审中答辩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期间法院组织实地勘验和对账,多次通过有效方式通知上诉人出席,但上诉人均无故缺席,应视为上诉人放弃自己权利,一审鉴定程序合法。5、答辩人主张的系在建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6、答辩人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二审当庭提交证据:上诉人公司2012年10月份-12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周雍华、姜永泉、严良志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职工,工程签证的增量工程是上诉人要求和认可的。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本院认证:在开庭前的庭前会议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承认周雍华、姜永泉、严良志系公司工作人员,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核实情况,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本案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经庭审查明,上诉人承认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工程款,且同意解除双方合同,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确。被上诉人主张的增量工程部分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对该增量部分可予以认定,原审委托鉴定过程中,上诉人自行放弃了鉴定材料质证及对账的权利,一审判决采信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无不妥。因上诉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其后亦未有案外人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剩余部分。所以涉案应付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起算的时间,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故对被上诉人要求对应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可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3日,案涉工程在2012年12月14日仍在建���之中,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诉请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上诉人安徽金良瓷业科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