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津02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一,于某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一。委托代理人尹鸿智,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二。法定代理人于某三。委托代理人卢锦玲。上诉人于某一、上诉人于某二因抚养费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鸿智,上诉人于某二的法定代理人于某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某一与被告法定代理人于某三现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日婚生被告于某二。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2011年3月15日被告于某二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经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补付前欠抚养费,并于2013年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于某二抚养费3800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2014年8月26日法院判决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释放。2015年5月13日原告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法院调查原告工资在服刑期间有所减少。原告与单位解除合同后,原告无工资收入。另查,被告于某二患有孤独症。原告于某一诉讼请求:自2013年3月起降低抚育费至834元。原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为父母的法定义务。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于某三系分居状态,原告对被告于某二仍需履行抚养义务。关于抚养费问题,2013年4月25日经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800元,本案原告要求自2013年3月始降低抚养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关于原告服刑期间工资收入减少,因原告此次刑事判决系与被告法定代理人于某三之间因驾驶车辆所形成,不可因原告主观行为,而使被告于某二生活水平受到影响。故法院对原告服刑期间抚养费不予调整。2015年5月13日原告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现无工资收入,可视为原告收入的重大变化。原定抚养费与原告现状况不相符,自2015年5月起应减除部分抚养费。考虑被告于某二患有孤独症,其生活成本应略高。故法院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686元的30%计算被告于某二子女抚养费为1405.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5月始,原告于某一每月给付被告于某二子女抚养费1405.8元,该款每月25日前付清,由被告于某二的法定代理人于某三代收;二、驳回原告于某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某一负担。上诉人于某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每个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8元,并自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39.7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于某二负担。主要理由是:自2013年1月起,上诉人在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收入明显降低,月总收入不足以支付当月抚养费。原审法院违背基本事实,继续维持原定抚养费支付标准,既不客观公正,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上诉人自2015年5月起上诉人无工资收入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降低了抚养费支付标准,但不应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并无如何经济来源,基本生活都没有保障,确实无力支付被上诉人的抚养费。上诉人于某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变更原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于某一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80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于某一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自2015年5月至18岁共计440800元。主要理由,被上诉人于某一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其主观行为造成,被上诉人于某一有劳动能力,且其实际经济状况仍很富有。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于某一有条件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某一在庭审中提交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马场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及上诉人于某一的就失业证,以证明上诉人于某一现处于失业状态。上诉人于某二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于某一没有工作。原审法院查明的“(2011)东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错误,应为“(2012)东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的其他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一系上诉人于某二之父,上诉人于某一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现上诉人于某二随其母生活,故于某一应承担抚养费给付义务。关于抚养费标准问题,按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了抚养费给付数额,现由于于某一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故于某一要求降低抚养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按照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86元的30%计算抚养费给付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于某一要求每月给付抚养费18元依据不足。关于给付时间,原审法院自2015年5月份上诉人于某一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开始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于某一要求自2013年3月份开始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某一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某二的上诉请求,现由于于某一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故于某二要求按照每月3820元给付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某二要求于某一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该请求在一审时并未主张,二审不予审理。且不符合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条件。故上诉人于某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于某一负担人民币50元,上诉人于某二负担人民币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代理审判员 何日升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