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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向兵与重庆天峰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峰商贸有限公司,向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玉柱社区2组。法定代表人冉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代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兵。委托代理人吴玉莹,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天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向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峰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重庆市彭水县摩围山隧道工程需要,租用原告设备加工砼,以满足工程需求;被告负责提供最低15万立方米砼加工量,加工时间18个月,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每月保底加工7000立方米砼,18个月保底加工量15万立方米砼,在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时间段内,每月生产量不足保底量按保底量计算,即按7000立方米砼计算当月加工费,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冲抵;单价为26元/立方米,单价只包含根据被告提供的配合比加工及泵送砼的加工费;每日加工量按双方签字的“混凝土送货单”确认,每月将每日量统计后,双方签字一式两份作为月结算依据;每月25日为当月生产量结算期,原被告双方于每月26日办理当月结算,被告于当月27日至30日前按当月结算量的80%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其暂留的20%加工费在下月支付月加工费时一并支付;当合同规定加工时间期满后(2013年6月30日止),若本隧道工程收尾还需加工砼,每月加工砼不足本合同约定保底量,按每日每台30**元计算租赁费,超过保底量按实结算。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每月保底加工结算量7000立方米砼,每月实际加工量超过7000方的,按实际加工量结算;2.当合同规定加工时间期满后(2013年11月11日止),若本隧道工程收尾还需加工砼,而每月加工砼不足3500方时,按每日每台30**元计算租赁费,超过3500方的月份按实结算;3.每月25日为当月加工量结算期,双方办理完当月结算,在次月6日前之日结算款;当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加工及泵送费用总额已经达到15万立方米砼相对应的金额,而实际砼生产量低于15万方时,被告暂停向原告支付加工及泵送费至实际加工量等于15万方;4.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7月25日前,按合同约定结算并全额支付款项,从2012年7月26日开始,被告每月按当月加工量折合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20%的余款累计达到30万元后,次月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月进度款;该30万元保证金在摩围山隧道混凝土供应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彭水项目部与向兵加工费决算表2012年-2013年》记载截至2013年11月,双方砼实际结算量为164741.5立方米,结算金额为4376279元;扣留了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保证金共计为30万元,扣除应该由原告承担的辅助工工资、油费、车载泵泵送费、生活费、购买泵管费、管理公司扣罚款,被告应共计向原告支付362974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502098元,还有427649.15元(含30万元保证金)未支付;后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5万元、2014年8月支付77649.15元,截至决算之日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因《补充协议》约定保证金应该于摩围山隧道混凝土供应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加工期为2013年11月11日止,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如未按时支付则应该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故应该以决算日期认定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属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制作砼的设备和辅助服务,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彭水项目部与向兵加工费决算表2012年-2013年》,虽然被告认为该表的签订是工作人员擅自加盖公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表记载的数据该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3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的支付时间问题。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保证金在摩围山隧道混凝土供应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加工期为2013年11月11日止;在《彭水项目部与向兵加工费决算表2012年-2013年》中显示双方对账的加工时间截至2013年11月结束,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在2013年11月之后原告还向摩围山隧道供应了混凝土,故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算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天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向兵保证金30万元;二、被告重庆天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向兵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23元,由被告重庆天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天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向兵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虽名为《设备租赁合同》,但内容系向兵向天峰公司销售砼,故本案应为销售合同纠纷。双方一直未对价款进行结算,特别是对于应当抵扣的款项未达成一致意见,结算单系天峰公司工作人员私自加盖,没有附结算单据和扣款单据,双方交易款项有待核定,但向兵拒有配合,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主张。向兵答辩称:双方合同关系清楚,加工期至2013年11月11日止,2014年8月20日双方进行了决算,在扣除应当由向兵承担的款项后,天峰公司应当支付保证金30万元。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兵与天峰公司在合同履行结束后进行了结算,对天峰公司尚有30万元保证金未支付给向兵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天峰公司认为该次结算系其工作人员私自加盖印章,但并未提供反证证明结算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据此判决天峰公司应当支付该3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合同的性质,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综上,天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6047元,由上诉人重庆天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