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珠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赤忠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小林投资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珠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赤忠工贸有限公司,张兴陆,耿家快,上海小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609号原告上海珠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赤忠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艺群。被告张兴陆,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耿家快,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小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礼土。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珠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赤忠工贸有限公司、张兴陆、耿家快、上海小林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兴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兴陆的住址是安徽省凤阳县西泉镇雷罗村张二队,故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原告诉称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X桥下,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对被告提出的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人民法院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兴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