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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01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013民初25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魏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严钦明,监利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她就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但迫于未婚先孕,双方于1993年元月1号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1993年7月10日生育一子魏某乙。因婚前性格不合导致婚后一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故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三、熊马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1日结婚的事实。被告魏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属于自由恋爱结婚,并已在长达23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儿子的“学业”和“成家”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魏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当庭审核,全部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89年在周老张场地毯厂��事相识,经人介绍于1991年确定恋爱关系,后于1993年元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6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同时查明,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曾坠过胎。现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并在新沟镇大市场购买了商品房一套。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以上述诉请理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分歧过大致使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事实婚姻,应当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情况,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并未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主张也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