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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0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30民初40号原告宋某某,无极县人。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或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均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改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