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4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施清云与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清云,李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158号原告施清云(曾用名施江潭),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现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光明、许志超,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建明,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原告施清云与被告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清云委托代理人许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建明因资金周转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11月25日结欠原告429098元,并约定如有争议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欠款后,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决:被告李建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29098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明于2007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计420000元。2009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29098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429098元的事实,并约定若有争议由石狮法院管辖。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被告户籍信息及借条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施清云与被告李建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施清云借款4290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6元,由被告李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寿庆审 判 员 谢良荣人民陪审员 吴思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