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粟永有、梁久香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粟昌成死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粟永有,梁久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粟永有,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申请人梁久香,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申请人粟永有、梁久香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粟昌成死亡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粟永有、梁久香称:粟昌成于2001年3月12日外出,至今没有音讯。申请人粟永有、梁久香四处寻找也没有粟昌成的下落。特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粟昌成死亡。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粟昌成,男,1988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8802044810,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会同县洒溪乡民主村七组20号,系申请人粟永有、梁久香之子。2001年3月12日,被申请人粟昌成从申请人粟永有、梁久香家里离开去会同县洒溪乡中学读书,之后被申请人粟昌成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被申请人粟昌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限为一年,现已届满,被申请人粟昌成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粟昌成独自外出后失踪,至今未归,经申请人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讯,且经本院发出寻找被申请人粟昌成的公告后,仍然下落不明,申请人粟永有、梁久香作为粟昌成的父母申请宣告粟昌成死亡,符合法律规定宣告死亡的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粟昌成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粟晓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英姿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