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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海燕、刘长女等与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燕,刘长,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刘海燕。原告刘长女。委托代理人黄文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迎宾大道世纪花园城市原墅商铺。负责人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小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海燕、刘长女诉被告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燕、刘长女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英,被告付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燕、刘长女诉称,2015年4月7日9时40分左右,原告刘海燕驾驶的欧派二轮电动车载原告刘长女沿抚州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迎宾大道与曾巩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告付军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曾巩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刘海燕、刘长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付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海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刘海燕、刘长女经司法鉴定分别为伤残十级。事故车辆浙J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分别为123011.55元和28432元,合计151143.55元。被告付军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3、我方垫付了5218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要求扣除非医保;2、两原告营养费、护理费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伤残系原告单方鉴定,未通知当事人,不予认可;4、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负次要责任,超交强险限额我司按30%赔偿;5、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承担;6、交通费、辅助器及财产损失没有发票,不予认可;7、我司不予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9时40分左右,原告刘海燕驾驶的欧派二轮电动车载原告刘长女沿抚州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迎宾大道与曾巩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告付军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曾巩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刘海燕、刘长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海燕驾驶电动车闯红灯,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军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长女正常乘车,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刘海燕受伤后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出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8794.95元,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刘长女受伤后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6日出院,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12292.21元及门诊费用502元,合计医疗费12794.21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近端撕脱性骨折;2、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5年7月28日,原告刘海燕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锁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6500元;3、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第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误工期30日,护理期18日,营养期18日,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刘长女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海燕主张财产损失2500元,但未提供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刘海燕、刘长女各主张支出了交通费500元和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付军垫付原告刘海燕医疗费5218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扣减10%,被告付军表示同意。另查明,原告刘海燕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长女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海燕于2004年8月6日生育一男孩汪宇兴。原告刘海燕提供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海燕系该院职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病假3个月,停发其相应工资、绩效共计8046元。事故车辆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9日零时至2015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结算)收据、疾病证明书、门诊票据、清单、抚州金田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海燕驾驶电动车闯红灯,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付军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海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长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告刘海燕应承担70%责任,被告付军承担30%责任。事故车辆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刘海燕、刘长女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对两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刘海燕鉴定的第一次住院的“三期”本院不予认可,但第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的护理期18日,营养期18日必然发生,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海燕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刘长女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付军达成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扣减10%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海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医疗费18794.95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65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300元(30元/天10天);三、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计算其住院期间及第二次手术鉴定期间,该项费用为840元(30元/天28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算其住院期间及第二次手术鉴定期间,该项费用为3279.15元(42746元/年÷365天28天);五、赔偿金,原告刘海燕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十级,对其生育的小孩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该费用为5299.70元(15142元/年7年10%÷2人);七、误工费,原告提供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减少的工资收入为8046元,本院予以认可;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可3000元;九、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十、交通费实际发生,应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本院酌定为280元;十一、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但其所有的二轮电动车确已损坏,故酌情认可财产损失500元,上述十项合计96757.80元。原告刘长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合计12794.21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870元(30元/天29天);三、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该项费用为870元(30元/天29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3396.26元(42746元/年÷365天29天);五、赔偿金,原告刘长女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5058元(10117元/年5年10%);六、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可3000元;七、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八、交通费实际发生,应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本院酌定为290元,上述八项合计26978.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燕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3279.15元、误工费8046元、赔偿金48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99.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8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77322.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燕医疗费11794.95元(18794.95元-7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840元,合计19434.95元的30%,即5830.49元。扣减10%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医疗费1880元,该款由被告付军承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3950.4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女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3396.26元、赔偿金50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90元,合计15444.2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女医疗费9794.21元(12794.21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合计11534.21元的30%,即3460.26元。扣减10%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医疗费1270元,该款由被告付军承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2190.26元。五、原告刘海燕返还被告付军垫付的医疗费2068元(已扣减10%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的医疗费)。六、驳回原告刘海燕、刘长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海燕81273.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长女17634.52元。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1467元,由原告刘海燕承担1027元,被告付军承担44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志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艾 艳